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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补贴。根据需要,可以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八条【民族习俗】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宣传引导】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人才、科技、标准等】 国家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审批】建设殡仪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审批条件、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树葬、撒散、海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实施生态安葬,但不得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也可以划定一定海域实施海葬。

      第十七条【建造坟墓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墓位面积和墓碑高度】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

      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服务、从业规范】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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